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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羊城晚报》1月31日)。
笔者认为,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客观上会造成对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误解。
我国刑法有三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它要求,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
再看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如果允许对作出民事赔偿的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那么,势必颠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的法律原则。有钱人可以拿钱出来买命。穷人和富人在法律面前无法平等。
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含义就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因为民事赔偿而减轻处罚,显然也违反了这一原则。
那种认为经过调解只要双方认可就能轻判的做法,本质上具有把公共的法律私人化的危险倾向。一个犯罪行为,我们之所以要动用刑法来处罚它,是因为它所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被害人的利益,还同时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
事实上,按照我国的法律,原告提出民事附带民事赔偿,照常给予被告人刑罚后,并不影响民事赔偿的判处。被告人的家产中属于被告的部分,应当遵守和执行判决。
总之,无论如何,我们都无法容忍拿国家秩序与法律尊严和金钱做交易的行为。
(责任编辑: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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