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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秘司法氛围下的邱兴华案之谜

  2006年7月16日轰动全国的特大杀人案的被告邱兴华,一审被处以死刑。在其二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多位精神病鉴定专家、法学专家及众多媒体和网民要求对其作精神病鉴定。在这样的呼声中,对此案进行二审兼死刑核准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没有采纳邱兴华辩护律师的意见,2006年12月28日上午9时,邱兴华案二审宣判,在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维持一审死刑判决。

10时左右,判决被立即执行。

  邱兴华死了,对于一个杀死10人的穷凶极恶的人处以死刑,杀人事实和证据方面没有问题,因此从报应的观念来看是死有余辜;从中国传统的观念来看,其结果或许大致可以接受。但是,在民众程序正义意识和人权意识日益提高的当今中国,仍然给人留下了无法挽回的遗憾和很多难解之谜。

  对邱兴华案的关注不仅贺卫方等五位教授,也有1985年即主持起草精神卫生法的78岁老人、精神科专家刘锡伟教授。另外,新浪网的民意调查显示,赞成给邱兴华作鉴定的比例已经超过了60%,看来,今天的民众在法治意识和程序观念方面已经不可低估。作鉴定未必意味着邱兴华不被判死刑,可是,因为终审法院最终利用了立法上的缺陷和制度给的权力,没有顾及辩护人和民众的期望,否定了对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的请求。

  也许,从办案人员的角度考虑,不进行鉴定减少了鉴定结果可能是精神病而带来的麻烦和因此在判案中要面对的裁判风险,但是,一次程序正义和人权保护的实践机会也永远地失去了。最重要的是,邱兴华到底是否应当因为精神病而免死,法院是否办了一个错案,我们可能永远没有机会知道了。

  在这个千古之谜之外,还有一些疑问也是我们所难以理解的。邱兴华执行死刑后,邱兴华的妻子何冉凤向法院提出,生前在看守所未能见邱兴华一面,如今邱兴华已伏法,能否看一下他的尸身,结果被法官拒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正确处理死刑罪犯遗书遗物等问题的通知》规定“将罪犯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可以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或骨灰”,虽无法律规定家属是否能够“看一下尸身”,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这一权利,无法理解法院为什么会拒绝家属的这一符合基本人道而对司法又无害的请求。

  邱兴华狱中所写的两本书,即《7月16号轰动全国的特大杀人犯邱兴华的写真》和《金笔定江山》,具有巨大的研究价值。2006年12月29日,邱兴华执行死刑之后,何冉凤专程去安康中院索取,结果被以涉及案情为由拒绝。根据前述四部门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属于“诽谤性质和反动言词的部分”、“喊冤叫屈部分”、“涉及案件线索、证言性质和有关方面的工作问题的”那一部分遗书不交给家属,其他部分应当交给家属。现在,两本书的内容全部被拒绝交给家属。我们先不评价司法部门的“通知”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即使是按照这个规定,从邱兴华案来看,到底是何种情况导致安康中院拒绝家属要求索取这两本书的请求,这也只有法官能够清楚了。

  除此之外,邱兴华在即将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前3天匆忙处以死刑,这到底是陕西省高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结果,还是在有关部门和上级法院干预下的裁判,这也是一个谜。按中国司法长期以来的潜规则和“惯有的司法逻辑”(贺卫方认为邱兴华的结局符合惯有的司法逻辑),对这种控辩双方争议很大、公众关注度极高的案件,在收回死刑复核权3天前这一特殊时期执行死刑,往往是需要再请示其他部门的。邱兴华的精神病鉴定请求被拒绝,是否是这种请示的结果,这确实给我们留下了很大的想象空间。

  美国和中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两个最重要的国家,除了中国民众所熟悉的刺杀里根总统的欣克利被认定为精神病而免除罪刑以外,1981年,托马斯·奈特一案也是典型的精神病人杀人免予死刑的案件。托马斯在一起绑架案中杀害了被害人夫妇,后又暴力越狱。在被签发死刑命令后即将执行死刑的7天前,著名律师罗伊·布莱克以其犯罪时有精神病并且不能控制自己为由将其从死亡线上拉了回来。在办完此案后,他感慨另一位可能有精神病的死刑犯鲍伯·沙利文因为最高法院对人身保护令请求“仓促地作出了判决”而被处死,他批评美国最高法院时说:“一个由运气来决定谁死谁活的司法体系是公平的吗?”他引用别人的话说:“正义是不可能被定义的,但是看不到正义时,每个人都能辨别出来。”

  邱兴华案留下了这四大疑问,也让我们看到了程序的不正义以及可能带来的错杀这一结果的不正义。也许有人会辩解说,民意并不能代替冷静的法官的裁决,但是,我们应当能够明确看到的是,程序与认定事实不同,它始终要求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对邱兴华不作精神病鉴定就处死刑,这是不正义的。而且,在很多学者所谓“民众的看法是民主的暴政”的提法中,还存在一个重要的误区:他们看不到民主的暴政只是发生在极少数的时候,在大多数情况下,违背民意的裁判结果或者裁判过程往往是不民主、不公正的。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司法应当解除当事人和社会的疑问才有可能增强其公信力,每一个案件,不仅关乎当事人权利,也关乎公众的知情权。在资讯极度发达的今天,如果以为杀一个死有余辜的罪犯就可以将过程遮遮掩掩,然后告诉一个大家“或许大致可以接受”的结果,这不仅体现不了人们所期望的司法的智慧,而且还会被民智渐开的大众所嘲笑。

(责任编辑:张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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