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同性恋者开房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双双被送往派出所后,一方告另一方“强奸”。最终,双方经过调解,被告者支付400元赔偿了事(1月3日《南方都市报》)。
对于这起特殊的“强奸”案,警方表示,强奸在法律上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同性恋者之间的所谓“强奸”在法律上未作规定,因此才安排两人进行“调解”。
男性的性权利该如何保护,目前法律上尚属空白。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是强奸罪。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强奸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即妇女的性选择权或性自由权。但是,性的不受侵犯的权利,显然不应当依据性别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有权利就应有救济,当男性的正当合法权利遭到“违背意志”的侵害时,就有依法获得法律保护和救济的必要。
“强奸”对人的心理和精神伤害远远大于对人身体的创伤,被“强奸”男性的心灵创伤不比被强奸的女性轻,其人格尊严所受到的侮辱也非平常人所能想象。所以,男性被“强奸”,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这正是所有犯罪行为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那种认为发生性关系“男方不吃亏”的观念是不正确的。因为“贞操”也即纯洁的良好品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认为男性没有“贞操”,既不利于男性的自律,也是对谨守贞操的男性的一种伤害,对社会风气也不无影响。
很多国家的刑法或司法实践早就不强调强奸中施害方和受害方的性别了,很多地方都已将强奸罪的对象由“妇女”扩充至“男女”。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男子被强奸的事件也并非是绝无仅有。因此,以法律手段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责任编辑:李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