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兴华昨天伏法了,安康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和陕西省高级法院的终审裁定弘扬了社会主义法制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围绕邱兴华一案审理过程中的种种观点、说法,不能不引发我们进行深层次的回顾和反思,邱兴华一案就案件本身并无“空前绝后”的意义,比如杀人数目、手段、理由等,特大杀人案对我们这样人口世界第一的泱泱大国每年都是在发生着的并不足为奇。问题是“专家”的话语“干预”、舆论的参与评说,使邱兴华案被国人所关注,随之的话语之争风行网络及众多媒体。
这次大面积争论的焦点是邱兴华是否精神病?是否该给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主张应给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一方认为,此举是中国法制的新曙光,是司法改革的新契机,是体现法制的人性化、尊重人权的法制和人文关怀。他们或者认为或者断言邱兴华是精神病,理由一是邱兴华的作案过程杀人11个;二是杀人手段残忍(炒死者的肝喂狗);三是案前有反常行为;四是邱兴华有精神病家族史;五是庭审冷静,自称自己无精神病,在看守所写书等。另一方面,他们说就算邱兴华没有精神病,辩方、家属乃至专家、媒体有疑义有要求,法院也应该给邱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这是法制的人性化也是人权的体现。
反对给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一方的观点:一是认为邱兴华没有精神病至多是变态人格,具有辨认和自控能力。根据是邱兴华作案前的准备、作案时间的选择、作案工具的准备、破坏现场、逃离警方的围捕,认定他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是既然邱兴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就没有必要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因为这只会增加诉讼成本,也是十分不严肃的,法律不是儿戏,不可能谁说要做鉴定法庭就得同意做鉴定。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一个具有辨认和自控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不仅干扰审判增加讼累而且是对法制的亵渎。所以,人民法院没有为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正确的,这恰好是真正体现了宪法精神的。
有人主张凡杀人犯都该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这种呼声不能说不好,但一方面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法规,另一方面就以往刑事诉讼的杀人案件,绝大多数犯罪分子并不是精神病患者,他们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还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判决邱兴华死刑并不是简单的杀人偿命,杀人偿命是一种人类古老的报复或复仇心理不是法律,杀人偿命从来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法院审理杀人案件的圭臬,法院只能依法审判。
有人说你不鉴定怎么能知道邱兴华有否精神病?这里我们要说的是,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精神病,一是精神病学的标准,其权威表述应当是具有资质的专家或鉴定人;还有就是通常的普通人的一般判定标准,即一般的多数的正常人基于自己的社会的生活的经验的判定,当然这不具有法律的科学的标签和权威,但却是进行下一步专业的判定的前提之一。三是法官、法庭的判定,诚然法官不是精神病鉴定专家,但他可以以其自身的法学的社会学的自然科学的知识储备从审判的视角来观察、评断所审理的案件,法官的自由心志和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的框架、制约和监督之内行使的。
法官通过阅卷、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质证,重现、重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现场的诸多行为及表现,如犯罪的预备、实施和已遂或终止,来分析、评估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和自控能力,这是法官的法律职责与权限。如果法官或合议庭发现案犯精神状态存在疑点,就是家属或辩方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法庭也会提出鉴定的委托的。反之,如法官或合议庭认为案犯精神状态无疑点,也就不存在提起或决定司法精神病鉴定了。
司法鉴定的提起特别是司法鉴定的决定权问题,目前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实鉴中,辩方、控方及法庭自身均可提起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只能由法庭决定。现在人民法院已遵照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取销了自身的司法鉴定工作项目,司法鉴定推向社会的相关鉴定机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举证责任,可以单方申请、委托鉴定,问题是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已被限制人身自由,鉴定就不可能再像民事案件那样由个人提起或决定而只能由本人或家属、律师行使鉴定申情权。那么,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就只能由法庭来决定,也许在法制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我们也可以期待司法鉴定决定权新的内涵。
(作者为黑龙江牡丹江中院刑事技术高级工程师、公安部刑科协文检专业委员会委员) (责任编辑:李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