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底,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两位副部级高官——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王有杰、安徽省原省委副书记王昭耀,分别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在湖北荆州、山东济南接受审判。据悉,两案都是“一个审判模式”:先由中纪委查办,然后交给最高检,最高检指定下面省级检察院反贪局具体办理,公诉人以省检为主、市级检察院配合,两地的中院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审判。(《民主与法制时报》12月25日)
近年来,异地审判成为高官腐败案审判中的一个有趣现象,从马向东、胡长清、王怀忠,到贵州省原省委书记刘方仁、湖北省原省长张国光、黑龙江省原政协主席韩桂芝,一批高官都是在异地审判的模式下被绳之以法的。据了解,从辽宁“慕马案”开始,90%以上的高官腐败案件开始实行异地审判。如今,最高法、最高检已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异地审判的司法模式,并大有进一步推广和制度化的趋势。
在当下中国,由于地方权力错综复杂,司法体制纠缠于各种干扰束缚之中而无法独立,下级法院往往在审判中受制于地方党、政和人大,难以形成足够强大的司法权去抗衡,所以异地审判成为我们在现有体制内寻求到的最佳选择。它通过法律上规定的“指定管辖”这种例外方式,以“避让”的迂回技巧有效减少了地方权力的干扰,排除了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从而降低了案件侦破和审理的难度,有助于司法审判的公正;不仅如此,异地审判还能促使办案人员免受来自腐败高官关系网的危险,有助于办案人员的人身保护和执法保障。因此,就高官腐败案件的审理效果而言,异地审判不失为排除地方干扰的一种有效司法制度安排。
但是,我们是否可以由此推理:只要审判受到阻力,案件就具备了某种异地审判的可能呢?对于受到干扰最多、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民告官”案件,是否更应该从整体上实行异地审判?而对于具有危险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出于对司法系统和证人的保护,是否也应该实行异地审判?如果据此推而广之,那么法律之下的异地审判又何其之多!体制内的例外方式一旦成为我们如获至宝的奉行法则,这对当初的制度设计者而言该是何等的反讽,对国家的司法制度和社会法治而言又是何等的悲哀。
笔者丝毫不否认异地审判在追求司法公正方面的巨大功效,但理性告诉我们:这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且不说因为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对于哪些案件、哪种情况适合异地审判,对于异地审判中的检、法两家的配合与协调,对于异地侦查、异地起诉、异地羁押中可能出现的种种问题,任何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影响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且不说异地审判消耗的经济成本和司法成本之高,并面临着司法效益的流失和诉讼效率的递减;且不说官员异地办差也可能遭受更大的阻力和威胁。排除这一切,笔者最担心的反而是,普遍化的异地审判,极可能导致当地司法机关的职能萎缩和公信力下降,导致司法权在地方权力结构中的式微,并可能进一步弱化司法机关对地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影响到整个国家司法系统的良性成长。
从长远看,异地审判并非司法制度发展的最终方向,对抗不当干涉司法的关键并不在异地审判,而在于增强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关的“抗干扰能力”。如何从实体制度上确保审判的独立性,让司法权的行使强大到足以抵制各种干扰,如何保障司法所赖以运转的人、财、物等司法资源不为地方所制约,如何真正在现有的环境中寻求司法独立的突破性进展,才是我们制度建设的本原目的。 (责任编辑:李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