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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命关天,何妨履行一道鉴定程序
作者:新京报    我来说两句(0)  时间:2006年12月14日07:55

  近日,有法学学者建议司法部门为陕西涉嫌杀害11人的被告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他们认为,在有精神病学家提出邱兴华可能患有精神病、被告家属也提出精神病鉴定请求的情况下,如不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将严重损害被告人的权利,也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昨日《新京报》)这一事件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改革完善问题再次成为公众和舆论关注的焦点。

  对于“如何启动”或“谁有权启动”司法鉴定的问题,从国际上看,大体分为两种启动制度:一种是司法官启动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都赋予了司法官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另一种是当事人启动制,赋予诉讼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实施人员、内容等权利,有的国家甚至明确规定这一程序无需得到法庭的准许。但无论哪种模式,对于当事人主动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通常司法者都会给予重视,并对是否允许这一请求按法定程序作出裁定和说明。

  从我国目前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机制来看,主要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启动,而当事人一般只享有提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从条文设置上看,有关鉴定(包括精神病医学鉴定)的内容主要是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的“侦查和提起公诉”章节,而非“审判”章节,在具体程序、权利及义务等方面规定得都不太细致。

  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但有关人员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似乎也只是限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从根本上讲,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鉴定制度,乃至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司法鉴定法》。而就邱兴华一案而言,笔者认为,无论邱兴华本人目前的精神表现是否异常,倘若相关人员提出精神病医学鉴定的请求,还是应当慎重对待乃至尽可能予以接受。毕竟,抛开其他原因不讲,有一条简单而至关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邱兴华一审已被判处死刑,倘若终审维持此项判决,及至死刑执行完毕后,便意味着该人犯永远也不可能再得到这样一次通过鉴定查明事实的权利和机会了。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一个人即将或可能被剥夺生命时,为何不能在最后时刻尽量允许或助其“用尽一切权利”呢?除非二审有可能改变死刑判决,还能为其留有日后申辩的机会。

  我们知道,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某些可能灭失的证据材料,法律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那么,对于一个活生生的人,也可以在其尚且“保全”的情况下履行一道必要的鉴定程序。即便被告人本人坚持认为自己精神正常(其实,让有精神病嫌疑的人“自认”有无精神病是一个悖论),而当其辩护人或近亲属甚至一些专家学者提出相关鉴定请求时,也应当本着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审慎公正原则予以审查和决定。毕竟,人命关天,“判官之笔”关系重大。

  墨帅(北京律师)

(责任编辑: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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