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传播的网络音乐产品,必须经文化部批准进口或备案。进口网络音乐产品,必须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后,方可投入运营。已经文化部内容审查的进口音乐制品通过网络传播的,需由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依法办理手续(12月12日《新京报》)。
对此,想谁也不会排除文化部作为全国文化行政主管机关的权力,然在走向依法治国的今天,对行政机关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保持一定程度的怀疑,并将这样的怀疑通过社会公共传播渠道转化为一种社会监督,想不仅能有利于依法行政水平提高,同时也会有利于社会整体法治程度的进步。所以基于如此观点,笔者想就文化部的网络音乐相关规定提出如下质疑;
首先,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第十四、十五条),除国务院具有法定设定行政许可权限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只有设定临时性(一年)行政许可权限,而国务院直辖部委办则无权设定相关行政许可权限。然以此对照,上述文化部对网络音乐传播作出的规定,在程序上显然是一种对行政相对人的前置性限制,在法律性质上应属行政许可设定,而按行政许可法权限条款,如此的行政许可权限只有国务院才有权行使。所以在此前提下,文化部就是再有多少管理方面的理由,也无权就网络音乐传播作出有关限制性的审查规定。
还有,以行政管理必须合法有效的立场看,在现有社会条件下,为加强对网络音乐传播(包括经审查后进口的网络音乐制品)的管理,文化部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事后监管的方式,如此同样也能达到行政监督有效性的目标。而相比之下,上述的文化部规定,不但在法律缺乏行政必备的合法性依据,并且同时也会对优质音乐的传播造成消极影响。想这,不应该是文化行政所该有的管理取向。
所以,上述文化部对网络音乐传播的规定,无论在法律方面还是于网络音乐的传播来说,都可以说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对此不由想问,如此的规定出台,不知是源于文化部对自身管理水平没有自信,或还是其它。总之,文化部理应有所反思。 (责任编辑:李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