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涉杀11人的邱兴华案因被告被专家怀疑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受到舆论及学界高度关切。近日,贺卫方、何兵、龙卫球、何海波、周泽5位法学家发表公开信,请求司法部门立即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对此,舆论反应不一。昨日,本报特约公开信执笔者之一、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周泽就此发表评论——
日前,笔者与贺卫方、何兵、龙卫球、何海波等四位学者联名发出了《关于请求司法部门为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开信》。对此,有很多人表示了肯定,但也有不少人表示不解,甚至有人在网上对发表《公开信》的学者进行侮辱和攻击。作为联名发表《公开信》的学者之一,本人认为,对邱兴华杀人、抢劫一案,是否为邱兴华做精神疾病鉴定,事关重大,故在通过《公开信》表明态度的同时,愿意在此再谈点个人看法。
对邱兴华案被害人家属所承受的伤痛,本人感同身受。对很多人基于杀人偿命的朴素报应观念,而希望判处邱兴华死刑的心理期待,本人也表示理解。先哲早就发现,报应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感情。但是,如果邱兴华被证明是一个精神病人,他杀人了法院就判他死刑,杀了他,人们能够获得那种“坏人”遭到报应的快感吗?相应精神病人会有受到报应的痛感吗?毫无疑问,精神病人不会因受到报应而有痛感,我们也不会因其受到报应而有快感!也许正因为如此,即使是古老的报应主义刑罚哲学,也不主张对精神病人施以刑罚。在今天仍然以报应为基本取向的各国刑法也都规定,不能控制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承担责任。
在理性层面讲,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应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不仅关乎邱兴华个人的命运,更关乎刑罚的目的能否实现。
从规范层面上讲,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等。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无疑涉及其有罪或者无罪,如果有罪则涉及罪责的轻重。因此,对被告人有无精神疾病的证据,理应予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于1989年7月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应当进行鉴定”。
对可能有精神疾病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鉴定,无疑是司法人员的法定职责。但有关司法人员显然没有意识到他们的职责所在。相反,他们将是否为可能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疾病,完全当成了自己的权力。在已有精神疾病专家指出邱兴华存在精神疾病症状,可能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不对其是否具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有关法院更是在邱兴华可能存在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未经精神疾病鉴定,就对其判了死刑。说轻一点,这是司法机关的失职,说重点,这就是草菅人命。
也许司法机关在想,如果邱兴华这样的人鉴定出精神疾病,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那如何向死在他们手里的那些人命交待,如何抚慰受害者家人的伤痛。确实,罪犯伏法,总是会令人心大快的。但我们需要明白的是,如果说邱兴华经鉴定被确认为精神病人,将其判处死刑,不仅有违法律的规定,而且也达不到刑罚的报应目的,更难以抚平受害人家属的伤痛;而如果邱兴华不是精神病人,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将其判处死刑,自是罪有应得,但这仍然难以抚平受害人家属的伤痛。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国家对刑事案件受害人所负的责任是否就是将罪犯绳之以法?对邱兴华案这种受害者及其家人不可能从被告人处获得什么赔偿的刑事案件,国家到底还应该做些什么?刑法保护人权的目的,是否通过打击犯罪,或者严厉地打击犯罪,乃至通过死刑杀人泄愤,就当然实现了?
其实,有关司法机关对邱兴华可能存在精神疾病这一情况的不重视,只是刑事司法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只注重打击“犯罪”、轻视保护人权这一观念的反映。这样的观念,实在是该转变了。 (责任编辑:李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