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1日央视《经济半小时》报道,广东惠州某些生产电池的企业因为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强制性规程和标准,导致职工镉中毒,已有数名豆蔻年华的女工死亡,多人严重残疾,数百人中毒。严重侵害劳工生命健康权的厂家随意解雇罹患不治之症的女工,竟然被该地劳动仲裁机构裁决予以支持;女工们追讨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被该地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条文予以支持。
惠州的这些电池制造商,迫使工人工作在剧毒污染物镉粉尘飞扬肆虐的车间里,工人们“连吃饭喝水都是在车间里进行”,足可见其猖獗程度。
消除所有的矿难、工伤和职业病很难,但是消除人祸性的职业病、工伤和矿难,在制度上、技术上是可以实现的。由此,我们必须检视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及其实施机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以概括为:对于职业卫生权的保护,仅规定于《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规规章中,在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方面缺乏足够硬性的约束;《刑法》只涉及劳工的生命权保护问题,而基本没有涉及劳工的健康权保护问题;对侵害劳工健康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得过轻,基本是罚款等行政处罚类的责任,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相称;或者虽然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在《刑法》里没有规定侵害劳工健康权的有关犯罪和刑罚,而无法追诉有关行为。
笔者认为,可以在修正《刑法》或者作出司法解释等方面,尽快完善法律及其实施机制,以有效治理上述问题。
对于危害生产安全、侵犯劳工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行为,在立法上规定为“行为犯”或“危险犯”,实际危害后果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所谓行为犯,与结果犯对应,是指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的犯罪种类,实际后果不是犯罪的必备要件。所谓危险犯,与实害犯对应,即其行为导致了危险已现实存在,可能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形态。
其次,对于明知存在严重危险、隐患,甚至有生命危险,而采取人身限制、精神胁迫方法,迫使劳工劳动的行为,按照故意犯罪予以追诉。对明知存在足以威胁生命或严重危害健康的危险,而强行生产、强迫劳动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这些危险,为了贪利而放任实际后果的发生,是典型的间接故意。如果尚未发生实际后果,则以犯罪未遂论处。并可考虑设立“过失危害生产安全罪”、“过失损害劳动者健康罪”。
再次,对于有关犯罪的法定刑,必须提升刑种、提高刑度,严密财产刑。由于违反法律的侵权雇主是为了谋取利益而置劳工生命、健康于不顾的,其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因而应严格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规定刑种和刑度。不排除适用死刑。对于所有贪利性的犯罪,均应严处财产刑。对于为了贪利而置人生命、健康于不顾的雇主或管理者,没有理由不剥夺其财产。
在“渎职罪”中,对于失职监管生产安全的行为,也需要定为犯罪。对于存在明显违法、严重危险而疏于监管、尚未发生实际后果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疏于监管与实际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应当课以较重刑罚。
建议具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研究修正刑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遏制这些人祸带来的灾难。
陈步雷(中国劳动关系学学者) (责任编辑:李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