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新民晚报》消息,上海律师姚建国本月3日致信全国人大,对上月底深圳警方将百余名涉黄人员游街示众的行为提出强烈质疑。
姚律师此举是依据宪法规定,履行公民权利的合法行为。毫无疑问,深圳警方当街羞辱违法人员的做法已涉嫌执法违法,不但在国内引发了舆论的强烈不满,同时也在国际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
深圳警方对百余名妓女、嫖客作出行政拘留和行政罚款的法律依据,来自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从程序到实体本无可挑剔。然而,恰恰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所以,诚如姚律师在致全国人大的公开信中所言,深圳警方的“游街示众”之举已构成“法外施刑”之嫌。
历史上法外施刑曾经是中国司法制度长期采用的一个传统做法。譬如在古代,对小偷除施以刑罚,还流行在脸上刺字或剁指,试图借助对当事人的人格羞辱,收以儆效尤之目的。在“十年动乱”期间,羞辱公民人格为所谓路线斗争服务的做法更是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就是在改革开放之后的中前期,人们依然可见通过举行公捕大会以教育民众知法守法的做法。
当代犯罪学研究反复证明,预防违法犯罪是一门科学,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当事人游街示众,除了羞辱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之外,与预防犯罪毫不相干,而其反面效果则包括当事人“自暴自弃、滋长反社会心理、蓄意报复社会”等等。更为可怕的社会后果则是,这么做等于在向全社会暗示,只要谁违法了或犯罪了,他(她)们的人格尊严是可以任意受到羞辱的。如此早被现代司法文明抛弃的做法,与建设现代法制国家的目标完全背道而驰。
社会在前进,司法文明在递进,从1984年起,中国开始陆续出台一系列禁止对“已决犯、未决犯(后来改称“犯罪嫌疑人”)游街示众”的禁令。这些围绕同一主旨的禁令按时间顺序分别发布于:1984年11月、1986年7月、1989年11月、1992年11月、1998年6月。上述五道禁令的发布单位包括中宣部、公安部、司法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此之后,刑法修正案则将上述禁令由“红头文件”约束上升为法律约束,专列禁止法条。进入新世纪,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三十三条新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专门法条。第三十八条则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陷。”
我们知道,依照现有法律,就是判决已生效等待执行死刑的犯罪当事人,法律也只剥夺其公民政治权利而不能剥夺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遑论只构成治安违法而非刑事犯罪的百余名深圳市的妓女和嫖客,怎么可以对他(她)们在正当法律惩处之外再施以游街示众!
通过上述分析,人们足以认定,深圳警方“游街示众”的做法属于“野蛮司法”,不光直接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更系一种无从推脱的违宪行为。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当街羞辱违法人员就是羞辱国家宪法!
众所周知,深圳的名字与国家改革开放直接相连。作为一个领风气之先的开放型大城市,在依法治国作为基本国策纳入国家发展目标的今天,人们很难设想,深圳警方的此次执法行为及执法思维仍然停留在1984年以前的水准?
我们认为,有关方面当追究深圳警方有关负责人在此次执法违法事件中的行政责任,把此案例作为推进中国司法文明的又一现实教材,最大限度地杜绝同类事件频频发生。同时,我们也期待全国人大对姚律师的公开信作出回应。 (责任编辑:张学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