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提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将“性骚扰”的涵义写进了地方法规。该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表示,男性对妇女拥抱、接吻、抚摸身体,讲述看过的色情电影情节,有陌生男人吹口哨、抛媚眼、长时间盯着女性身体第二性征部位看,用手机发黄段子等行为,只要违背妇女意愿,都属于性骚扰。(11月30日《华商报》)
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规定,性骚扰包括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和肢体行为,到陕西省此次可能扩大性骚扰的适用范围,我国地方立法机关正在从不同的角度,规范对性骚扰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但是在我看来,这些规定缺乏起码的立法智慧,是一种制造社会紧张关系的想当然产物。
性骚扰立法是在现代化条件下,为了保护正常的人际关系,而基于整个社会的普遍价值判断,针对弱势群体制定的法律规则。性骚扰的基本假定是:在现代人际关系中,存在着不平等的性交往活动,为了防止强迫他人接受性行为,将某些特殊强迫行为视为性骚扰,而这些行为多发生在男女之间。
所以,在制定性骚扰法律规范的时候,必须充分注意到法律规范的基本假定,不能任意扩大法律规范的假定范围,更不能把日常的交往活动,引向法律所规定的性骚扰。性骚扰不是不能立法,但是立法者要学会换位思考,法律的颁布不应使整个社会充满猜疑、紧张、恐惧的气氛。
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在性骚扰立法方面,我国还处在幼儿园时代。幼儿园的小朋友看到同伴向自己吹口哨,于是告诉老师,说同伴心怀不轨。这样的法律规范怎么能让人们和谐相处呢?
正确的立法思路是,强调人际关系的重要性,并且要求上下级之间、同级之间、公民相互之间平等相待,友好相处。如果将自己的愿望强加在他人的身上,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大庭广众面前,或者在工作场合,如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他人牺牲色相,或者,对他人进行不当的性引诱,那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配套性的地方性法规,难以对强迫性行为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那么,对性骚扰的具体化描述,只能徒增笑料,不可能产生法律效果。
我们必须承认,性骚扰是一个要求法官自由裁量的特殊的社会现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根据具体的人际关系发生发展状况,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作出综合性的判断。如果不考虑其中的时间因素,不考虑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社会关系,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或者人们的社会评价,而仅仅根据是否吹口哨来判断是否构成性骚扰,那么,中国的性骚扰法律规范将是最不人道的法律规范。
笔者主张,中国的性骚扰立法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首先,应当强调人生而平等,反对不平等的交易,包括性交易;其次,要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和用人单位在醒目的地方张贴反对性骚扰的标志,提醒道德有缺陷的公民,注意自己的形象;第三,为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开通直通车,只要当事人取得侵犯人格尊严的证据,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立案审理。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防止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责任编辑:张学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