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久以来,我们社会信奉“以和为贵”这样的传统理念,倡导“冤宜解不宜结”、“化干戈为玉帛”这样的古训。现在,这些传统文化心理与现代司法正在形成某种嫁接。
今后,一些因邻里纠纷、同事矛盾、亲属争执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如果能和解成功的话,湖南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将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原来,根据湖南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 轻微刑事案件可私下和解。(据11月23日《扬子晚报》)
这样的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恢复被害人的损失,恢复双方的关系,使得到被害人原谅的犯罪嫌疑人能够重返社会。可以想象,今后在一些轻微伤害的刑事案件中,随着受害人与加害人刑事和解的达成,一些犯罪嫌疑人将获得“逮捕、诉讼”的豁免权。
尽管倡导刑事和解的理由有很多,比如可以节省进入诉讼环节后的司法资源,可以有效地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可以更好的保护被害人权益,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免于自暴自弃,等等。总而言之,在倡导刑事和解制度者看来,这样制度的推行将极大的有助于社会和谐。但问题是,置于现实语境下,这样的刑事和解制度能不能顺利实现其理想的司法诉求,达到善治效果,最终起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呢?
必须强调的是,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影响,都不简单的只发生于受害人与加害人这两个主体身上,即个体的犯罪行为必将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特定的危害。厘清这样的关系,回过头来再审视刑事和解制度,问题显然就复杂得多了。显然,如果刑事和解最终实现的仅仅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诉求,而未能与社会公共利益达成相应的平衡,这样的刑事和解,最终恐怕只能是损害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对于刑事和解的价值拷量,一个最基本的视角就是,发生于加害人与受害人身上的“和解”关系,是不是真实和真诚的。问题是,如果加害人并非真诚悔过,那么,被动的付出特定的“和解成本”,本身也很难实现避免矛盾激化矛盾的诉求;反过来讲,如果被害人因为害怕双方矛盾激化同样选择被动和解,这样的和解又怎么可能实现“和谐”的诉求呢?
经过调解实现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当事人选择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比如,随着“刑事和解达成后,检察机关依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捕、不诉决定”,尽管被害人可能获得某种利益,但是,却付出牺牲其合法权利的代价。在社会还有着较为滞重的陈腐文化,公民权利意识和诉讼保护意识亟须提高的今天,这样刑事和解与法治社会的目标实现又容易形成悖论。
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归根到底说,其用于解决问题的是金钱。此前早有媒体报道,在一些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地区,加害人付给受害人的“和解费”往往高得惊人。而着加害人和解费用的频频缀加,被害人在自身权利维护方面则步步退让。这样的转换关系,从本质上讲,就是金钱与权利之间的交易。加害人付出庞大的经济成本,其目标就是摆脱刑罚的痛苦,实现自身的自由。可见,刑事和解对于富人来说,很容易成为用金钱免于刑罚“制度依据”,而那些穷人在刑事和解面前有一道无法跨越的门槛。而正义是不应被金钱所收买的,否则又谈什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
可见,刑事和解如何不伤害到法律的公正与权威,是摆在现实面前的重要课题。尽管刑事和解也获得一定程度的司法认同,尽管一些地方也在推行这样的制度,但是,刑事和解的背后仍然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政策予以指导,而种种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都令我们担心,这样的制度施行,最终能否在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这三者之间求得利益与价值的平衡,刑事和解最终制造的会不会只是制造一种“和谐幻觉”。 (责任编辑:李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