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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兴华案暴露我国刑事审判致命弱点
作者:陶双文  来源:中国江苏网  我来说两句(0)  时间:2006年11月22日06:21

  2006年7月14日,被告邱兴华涉嫌在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铁瓦殿道观内杀死10人;7月31日,被告邱兴华涉嫌在湖北随州砍伤一家三口,其中一人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另两人重伤。11月下旬,《法律与生活》杂志刊登了该案主审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回忆录。读完回忆录,查看网上公开的本案第一审程序庭审笔录,感觉邱兴华案的诉讼过程暴露了我国刑事审判的致命弱点。

  一、控审不分

  9月22日,邱兴华案还处在侦查阶段,汉阴县公安局就邀请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邱兴华一案的有关人员参加重大案件协调会。一个县级公安机关就可以召开上级检察院和法院工作会议,公安的面子真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公检法三家可以共同召开刑事案件协调会,但是,像佘祥林杀妻案等一些臭名昭著的冤假错案,大都有地方政法委主持、公检法参加的所谓“协调会”。这似乎符合《刑事诉讼》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其实,法定的 “互相配合”,不是三家共同召开案件“协调会”,而是独立、及时履行各自司法职能,不能相互推诿,也不能相互越权。例如,公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写出起诉意见书,终结案件侦查,然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做出相应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和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公检法三家就能“互相配合”,公正地执行法律,何苦要在法外另搞“创造”,破坏法律的公正精神。

  “协调会”不是刑事司法制度创新,而是历史倒退。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它使国家司法机关内部分工明确具体,各司其职,既强化控诉机关追诉犯罪的能力,提高控诉质量,又强化审判机关居中裁判的地位,保证公正审判。在古代纠问式诉讼中,司法机关同时行使控诉和审判职能,自控自审,以控诉代替审判。实际上,所谓“协调会”就是公检法共同 “裁决”案件的“圆桌会议”,是让先进的控审分离原则退回到控审不分混沌状态。

  二、审判越位

  在侦查阶段的 “协调会”上,主审法官说:“在听了办案民警的案情介绍后,我对邱兴华湖北随州抢劫一案提出质疑,认为此案还有许多需要补充的证据,公安机关非常重视,会后立即赶赴随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邀请检察院、法院介入,是在看法院、检察院的眼色行事,对独立履行法律赋予的侦查职能缺乏信心。

  一般刑事公诉案件主要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相应地由公检法三个国家机关分别负责,不能相互混淆或者相互取代。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再由法院审判。前一阶段完毕,才能进入后一阶段。公安机关未侦查完毕,检察院未提起公诉,法院就介入侦查,指挥侦查,这种提前介入违背了常理。法院在侦查阶段行使自己的“审判”职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颠倒审判组织“被动性”和 “中立”角色。

  三、有罪推定

  主审法官在侦查阶段“协调会”上,第一次接触案卷,就发出心声:“我明白了什么是惨绝人寰,血淋淋的现场让我几天后仍然毛骨悚然,久久不能平息内心的愤怒。邱兴华,一个普通的农民,为何如此残忍,将屠刀举向和他一样处于弱势的农民?为什么他在残杀10人后,还能冷静地处理尸体,并留书烧殿?简直是嚣张至极!更让我无法想像的是,邱兴华在潜逃期间,又在湖北抢劫两次,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这是一个丧失人性、泯灭良心的人!” 在侦查阶段,邱兴华已经被主审法官先定了杀人事实,预备判处“死刑”。

  法院于10月19日下午2点30分公开开庭审理邱兴华杀人案。庭审时间长达3个小时。其中,法庭调查阶段大约14:42--16:47,共用两小时零五分钟时间,法官确认全部公诉证据。庭审辩论阶段大约16:48—17:32,共用四十四分钟。合议庭和审委会的成员经过20分钟的讨论,最终做出判决:邱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本案的庭审时间,恐怕因为举国关注,与其他死刑第一审案件相比,确实算长的。兵贵神速。一次开庭,3个小时,法院认定了公诉人指控邱兴华在陕西省和湖北省两省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且判处极刑。

  要说法官在案件上花的时间少,确实否定了苦劳。本案的主审法官在侦查阶段就开始接触案卷,从9月22日参加“协调会”,到10月19日开庭,估计花了28天的时间熟悉案情。也正是在庭审之前,不只是完成庭审前程序事项,而且还认真仔细阅读控方案卷,掌握实体事实,已做到胸有存竹,所以也不需要长时间进行正式法庭审理。庭审只是走走过场。也正是如此,先入为主,法官在审判前已经接受了控方的主张,以控为主。

  以控为主,先判后审,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表现。有罪推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四、证明随意

  主审法官写道:“9月30日早上,安康市检察院将该案报送中院起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告诉我,他看完卷宗,觉得邱兴华有些神经不正常。正常人白天都不会呆多久的铁瓦殿,邱兴华竟然一个人在阴森森的铁瓦殿杀完10个人,后又转移尸体,剜眼球、心肺、脚筋,还留书、烧殿,整整折腾了一天才走,这些是常人无法办到的。”

  “起初我也怀疑过,仅凭瘦小的邱兴华如何做得了这些事情,翻阅完公诉人移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我明白了,从选择作案时间、准备作案工具,到最后留书、烧殿、潜逃,邱兴华都做了充分的准备。”

  “作为邱兴华一案的主审法官,直至审结,我仍然无法理解和评价邱兴华这个人,如果在铁瓦殿上杀人是因为殿上的主持和管理人员得罪了他,令他造成一举屠杀10人的惨案。那么在随州的农户家里,热情招待他的被害人一家又有什么过错,令他持弯刀、斧头砍向他们呢?邱兴华的行为是杀人成性?抑或是别的?我不得而知。”

  检察官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是怀疑邱兴华有些神经不正常”。主审法官在一审判决之后“仍然无法理解和评价邱兴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如果公安机关没有收集邱兴华精神司法鉴定,检察院、法院为什么不收集司法鉴定?只是怀疑,而不进一步用科学证实怀疑的真伪,难道国家机关承担不起司法精神鉴定费用?如果做司法鉴定,邱兴华真有精神病,这恐怕是许多人不愿面对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全都是有罪证据,法院也全部认定有罪证据。

  其实,既心存合理怀疑而不愿正视,又认可有罪证据而判处死刑,这既是有罪推定的阴魂在作怪,也是证明标准的滥用。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本案重要的事实之一就是被告涉嫌犯罪时是否患精神病。而被告涉嫌犯罪时是否患精神病,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邱兴华案件何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任意降低证明标准,就迅速定罪判刑,而且还是剥夺生命刑。人们不禁要问:邱兴华涉嫌杀害了11人,给社会造成巨大伤害,难道司法还要继续扩大伤害?

  我国刑事审判的致命弱点,让人不禁感叹民间顺口溜: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几个律师胡捣蛋。不过,本案的指定辩护律师并未胡捣蛋,检察院说被告邱兴华没有精神病,辩护律师也说没有,辩方与控方保持一致。

  被告因为怀疑妻子何冉凤的背叛而涉嫌杀人,也是因为准备回家杀妻子而被捕获。被告在被一审判处死刑后,仍然说“最恨的人是何冉凤”。尽管何冉凤没有文化,但是,与所谓的“文化人”相比,她是明白人,不计较丈夫的“生死恨”,给丈夫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也许丈夫的“生死恨”和涉嫌杀人抢劫罪正是精神病所致。她认为,即使丈夫要死,也要让他死得明白。

  作者声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责任编辑:张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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