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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修法:既要务实,亦需全面
作者:何帆  来源:新京报  我来说两句(0)  时间:2006年10月28日05:45

  在河北省香河举行的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第一次年会日前闭幕,此次会议的主题,是“加强国际合作,有效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大会期间,不少省区的检察长踊跃发言,最为集中的观点,就是要对照公约,及时修改刑法。(10月25日《检察日报》)

  国际公约不同于国内立法,是各国利益妥协的结果,指望所有条款与我国现行法律一致,当然不可能。

  因此,在批准公约之后,及时调整我国相关立法,是惩治腐败犯罪、加强国际合作的现实要求。但是,法律有其稳定性与协调性,对照公约制订、修改我国的法律,必须秉承务实、有效、全面的态度。

  所谓务实、有效,是法律的修改必须贴近现实,符合国情,既符合公约要求,又能切实起到作用。就拿屡经治理,却久无成效的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来说,之所以治理不力,很大一个原因就在于法网不密,医院、教育、出版社、图书馆等许多事业单位的人员都没有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正因于此,2006年7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六)》才对刑法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把受贿犯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扩展到“其他单位人员”。

  问题是,此次修法并没有一步到位。比如,刑法规定了单位受贿罪,但这里的“单位”,仅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等国有单位。如果是其他性质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索取或收受贿赂,根本不构成犯罪。这既与公约规定不符,也不能满足反腐的现实需要。

  另外,在我国,官员构成受贿罪,还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而事实上,官员索取或收受贿赂本身,就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按照公约要求,已经足以定罪。

  在公约中,构成受贿罪,只需接受“好处”,这里的“好处”,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可以量化的装修、旅游、宴请、性服务等,我国刑法把受贿范围设定为“财物”,显得过于狭窄。这些问题,最好在今后修改刑法时,及时补正,避免频繁修改破坏刑法的稳定性。

  务实,还意味着兼顾现行法律体系与国情。比如,为了突破“死刑不引渡”原则的限制,一些学者呼吁废除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死刑。这种提议固然有理,但是,在目前法定刑除了无期徒刑,最高刑只有有期徒刑十五年的情况下,单纯为加强国际合作,就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难以对腐败犯罪起到有效的遏制效果。在实践中,我们只能一方面在司法过程控制死刑的适用,一方面通过谈判,在互惠、务实基础上做好贪官的引渡工作。

  另外,目前对照公约、修改法律的呼吁,主要集中在刑事司法领域。事实上,治理腐败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牵涉到民法、行政法、诉讼等各个层面。国际公约在强调打击的同时,更注重预防机制的建立。这就要求我们建立有效、协调的反腐法规体系,使这些制度体现出法治、廉正、透明度、问责制、妥善管理公共事务与财产等诸项原则。

  具体说来,就是官员财产依法申报、公共采购透明化,以及对可疑资金的强化监测。毕竟,清除腐败的个人只是拣出一个“烂苹果”,有效地预防、监督机制才能做好整筐苹果的保鲜工作。在修改法律中,只有秉承务实、有效、全面的理念,才能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一反腐法律文件真正深入我们的政治、经济生活,并切实发挥作用。

(责任编辑:张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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