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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屋只能供应部分贫困居民
作者:罗天梁  来源:新华网  我来说两句(0)  时间:2006年10月04日14:28

  最近一个时期,中低收入者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屋问题引起了广泛的议论。在议论中,有人提出用廉租屋代替中低收入者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议。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23条,在吸收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确定在我国推行住房分类供应制度。即对高收入者供应商品房,对中低收入者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对最低收入者供应廉租屋。

  应该看到,廉租屋有其自身的特点,它与中(低)收入者住房有以下四大区别:

  一是专用性。廉租屋是专门提供给占居民一小部分无力购买住房的贫困居民(有的国家是低收入者或最低收入者,有的国家是特困户)居住的、只租不售的住房。中低收入者住房是可租可售的。

  二是社会保障比重大。从推行住房分类供应制度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和新加坡来看,对廉租屋,美国实行商品化租金加政府补贴的办法,新加坡实行公房加“特低”租金的办法,政府都要承担大量的社会保障资金支持。美国政府对廉租屋的补贴,占居民月住房消费的50%~70%,新加坡的廉租屋是政府出资购买的,政府负担在80%以上。而这两个国家对中等(低)收入者的住房社会保障,约占他们一次性购房支出的5%~10%(注:新加坡从本应供应廉租屋的居民中划出一半,即占居民总数的8.5%的“低收入者”,不供应廉租屋而是售给政府优惠的小户型住宅,这一小部分属于特殊优惠的住房估计政府补贴达到40%~50%)。两者相比,廉租屋含有的人均住房社会保障要大得多,而且是长期性质的补贴。

  三是推广面取决于政府的经济实力。由于廉租屋需要巨大的政府资金补贴,因而其适用比重的大小,取决于政府的经济实力。美国经济实力强、把低收入者划定为占总户数的18%。新加坡的经济实力相对弱一些,不能把低收入者都包下来,因而只对占住户总数8.5%的特困户供应廉租屋。

  四是注意社会公平。由于廉租屋是供应最低收入的居民居住的,从照顾社会公平出发,主要供应他们去租住小户型的旧住房。如果专门为他们建设新的、面积较大的住房,而相当多的中低收入者仍然住在小户型旧房中,就会造成社会不公平。

  近几年美国在廉租屋问题上发生了新的特殊情况。美国由于人均宜耕土地面积大(美国拥有肥沃程度高的耕地35亿亩,比我国将近多一倍),因而其城市建设和住宅建设是一种松散型模式,也是一种不珍惜土地的模式。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美国以推行“梯度消费”以及不断提高居住水平为由,主要建设150平方米以上的大户型“社会住宅”,使一些居住150平方米以下又有能力改善居住条件的中等收入者,卖掉原有住宅而去买150平方米以上的大户型“社会住宅”。而美国在市场上出租的适于作廉租屋的住宅,主要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前建造的小户型住宅,到上世纪末本世纪初,这些小户型住宅因超过折旧期而陆续折除相当大的一部分,而六七十年代以后建设的主要是大户型住宅,这就使得社会上能提供用作廉租屋旧的小户型住宅不断减少而开始显露出供应不足的问题。因而在最近几年里,美国只好采取由政府投资为主,建设了一批小户型廉租屋来解决刚刚开始显露的小户型住宅供应不足问题。这表明:美国政府仍然重视低收入者的住房问题,尽管美国人均耕地多,但在这个问题上,也一定程度地反映美国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后,专注于建设大户型住宅的弊端。

  从廉租屋以上特点,应该认识到,廉租屋只能供应占居民总数一小部分的贫困居民,供应面的大小取决于政府的经济实力。由于我国经济实力远远低于美、新两国,因而经过从1998年至今的推行,各城市新提供的廉租屋占住房总数不到1%。如果经过努力,在今后一段较长的时间里,能够把新提供的廉租屋的比重逐步地提高到占住房总数的5%~8%,就是一个重大成绩。

  但如果采纳了用廉租屋代替中低收入者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议,就会出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将对占居民绝大多数的中低收入者和一小部分最低收入者采取同一的住房社会保障,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住房分类供应制度的居民尽其所能、区别对待原则。二是,廉租屋只租不售,中低收入者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可租可售,如果要把它全部变成廉租屋,只租不售,是不合适的。三是,少数贫困居民住的廉租屋社会保障比重大,如将其扩大到占居民总数80%的中低收入者,这样巨大的支出,经济实力强大的美国也无力承担(美国只承担18%),我国更无力承担,因而根本行不通。

  当前,我们正在大力推行大比重地(70%以上)建设中小户型、中低价位住房,并认定它是解决好住房领域诸多问题,也包括解决好中低收入者住房问题的关键。同时,正在考虑对住房分类供应做如下调整,即:对最低收入者供应廉租屋;对低收入者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对中等收入者供应中小户型、中低价位住房。这一改变,可能更加适应我国的国情。

(责任编辑: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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