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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款去向不影响受贿性质
作者:王琳  来源:东方早报  我来说两句(0)  时间:2006年09月06日09:02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用于公务支出是否可以从宽?继原湖南新田县教育局长文建茂、原临湘市副市长余斌先贪后捐的个案引发媒体热议之后,最近的一次研讨会和一个会议纪要,让这一尚未有定论的争议再度引发舆论关注。

  7月18日,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其中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此消息甫一发布,绝大多数网友即担忧对贪贿犯罪的日益宽容会导致贪贿犯罪的肆无忌惮。

  从新闻的细节上分析,所谓的“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不过是两个司法职能部门(法院的刑二庭和检察院的公诉处)共同举办的一个研讨会上所形成的一份“纪要”。显而易见,“纪要”并非法律,也非司法解释,更非规章,说是主办者内部控制的“刑事政策”也还有待考证——但若“纪要”真被奉为圭臬,问题可就大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已经一改过去的“公检法流水作业模式”,而转为“控、辩、审三角结构”,作为审判机构的法院应早已脱离过去“刀把子”的角色,而更多地被赋予了中立、独立和超然的司法秉性。对一类犯罪,法院大概不能和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们坐在一起“研讨”一番就定了调。

  当然,《诉讼法》上所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更多地是指作为个体的检察官和法官应依照国家法律独立地行使职权,而不是依据并无法律效力的“纪要”来为司法行为。因此,“纪要”仅仅是一份“纪要”,无须把它过分放大成“贪官的守护神”或诸如此类。但这次的“研讨会”并非由法、检机关内的研究机构组织,而是由手持检察和裁判权柄的一批公诉人和刑事法官们在坐而论道,因此形成的“纪要”及其所表露无遗的倾向和导向,又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再看“纪要”的内容,具体指向的行为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对罪名的认定是“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处罚的原则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表面看来,这似乎是“一种科学的做法”,“符合法律精神”,但将赃款去向作为认定罪名和量刑的依据和前提,却有违受贿罪的立法原意。

  诚如曹子丹教授所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种个人占有的行为就是受贿”,而受贿罪构成以后,不管贿款“是送人或者上缴集体,在处罚问题上不影响以前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刑法要打击的,是行为人收受贿款的行为。至于贿款的去向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另一个行为,收受贿款和支配贿款虽然存在关联,但又相互独立。收受贿款是犯罪行为,是主行为,处分赃款是依附于犯罪行为的附属行为。在受贿罪中,附属行为并不能导致主行为的改变。就像杀人案中,对被害人采取抛尸或厚葬均不影响杀人罪名的成立。相信只要具备一定刑事法律素养的检察官和法官都能认同此种理解。而依此看来,“纪要”中特别突出贿款的某种去向“应当依法认定”不免有些多余,至于前置定语“一般”则更显不妥——难道“贿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还有“特殊”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情况?

  强调受贿犯罪中贿款去向的另一个认识误区是对受贿罪的犯罪客体理解错误。所谓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中一般是指法律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就要确定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后者更为刑事立法所强调。

  所谓“廉洁”,按《辞海》的解释就是“清白、不贪。”受贿犯罪的核心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廉政制度,破坏了廉洁奉公这个为政之本。国家是拟制的法律人格者,国家的意志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职务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在一定意义上说,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的代理人,代理人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承担着依法行使国家对内对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管理职能的重任,要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既然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从国家那儿领取了报酬(表现为工资、奖金等),他实施职务行为时,就不得再收取任何法定薪酬之外的利益。职务行为若是被他人收买,就必然侵犯被代理人(国家)的利益。因为职务行为被他人收买,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施不法行为,也有损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和政府的声誉。这就是对受贿犯罪处以刑罚的根据,也是受贿犯罪区别于盗窃、侵占、诈骗等一般侵财犯罪的显著特征。

  关注受贿犯罪不能只盯着贿款,当受贿行为已经发生,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被破坏,犯罪形态即已完全具备,至于贿款的去向,于整个案情而言已是无关大局了。

(责任编辑: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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