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比较信服李克杰先生的判断,因为法律条文存在的重大缺陷,导致富士康是否起诉记者本人全部有法可依。我同时很反感突然间兴起的一种所谓理智的论调:遵重法律规定,是非曲直由法律决断。如果是那样,法庭将对富士康所诉的记者报道中的一句话的真实与否展开调查,因为富士康就是抓住记者报道中的一句话提起了诉讼。此话完全真实则记者胜,否则是富士康胜。不可小视此案的标本意义,如果记者败诉,将实际确立一个原则:媒体与记者将对报道中的任何一句话负责,任何一句话出了纰漏,整个报道将被推翻,媒体与记者必须承担巨额赔偿。如果这一原则成立,可能陷所有媒体于不能报道任何事件的窘境,除了被报道方签字同意发布的通稿,我们可能看不到任何新闻。富士康事件的焦点在于如何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富士康案件的真正焦点在于新闻报道的底线,在于我国还要不要新闻自由,言论自由。
不能不提到“实际恶意”原则,此原则起源于沙利文案,案件过程是这样的:
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著名的布朗案判决,宣布美国南方盛行的种族隔离制度违反美国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个民权组织斥资在《纽约时报》上刊登政治宣传广告《请倾听他们的呐喊》,呼吁民众捐款解救黑人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然而广告中的某些数据及陈述与事实不符,市政专员沙利文要求《纽约时报》更正不果于是提起诉讼要求50万美金的赔偿。官司一路打到最高法院,最终判决是沙利文败诉,因为大法官认定:让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导都真实无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虽然《纽约时报》刊登了内容不实的广告,的确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原告是政府官员,他必须“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纽约时报》事先知道广告上的指控是假的,但仍然明知故犯,照登不误;或者证明《纽约时报》严重失职,对于广告上的指控存有严重疑问,但未作任何努力去查核事实真相。这就是“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后来,“实际恶意”原则的约束范围扩大到所有公众人物。
“实际恶意”原则已经算得上国际通行原则,我国并未在法律上确立“实际恶意”原则,所以,类似官司中,基本是媒体败诉。正如我们看到的,富士诉起诉记者,也是死扣“招进来1000人,500人身体本来就有病”这一句话,希望通过对这句话的否定最终否定记者的全部报道,而不是起诉记者的“恶意”。
但我国也曾经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了“实际恶意”原则。例如在范志毅假球案中,因为《东方体育日报》报道范志毅涉嫌赌博并打假球,范志毅上诉了,并无明确证据证明范涉嫌赌博并打假球,然而《东方体育日报》还是胜诉了,因为法庭认定: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报告的新闻报导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同样的案例还有余秋雨教授起诉深圳媒体报道他收了一栋房子,也是无明确证据证明余教授收了房子,但胜诉的还是媒体。实际运用的,也是“实际恶意”原则。
应不应该在富士康案件中运用“实际恶意”原则,首先要判定富士康事件是否为公共事件,无疑,涉及用工达数十万人的庞大工厂,涉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事件就是公共事件。其次要明白,新闻报道确实不可能如科学论文一样准确,特对是针对公众人物与公共事件时,甚至捕风捉影都是能够被容忍也是有益的。本件事中,媒体与记者享有一定程度的“豁免权”,富士康要死扣报道中的任何一句话就必须证明记者完全出于“恶意”写出了这句话,否则,即便记者本句话确实夸大了事实,也不能成为记者败诉的理由。
是的,作为企业的富士康的商业信誉应该得到适当保护,但是,不能不承认,法律的保护作用也是有限度的,不可能达到十全十美,为了达到保护最大数量的社会公众的目的,富士康的商业信誉,及其它公众人物、团体的相关权益将被限制,也就是说,本案中,富士康并不在法律上具有与记者、媒体平等的地位。现代法律不可能平等保护普通公众与公众人物、公共团体的相关权益。享受法特别保护的只能是普通公众。当普通公众的个人隐私与声誉受损,他提起诉讼,只需死扣报道中的一句话就行了,换了公众人物与公共团体,却绝对不可以。很残酷的不平等,却只能如此。
我依然坚持自己的看法,富士康起诉记者不是为了官司本身而是为了给国外客户一个道义上的交代;为了转移视线,通过在道德层面上的逐步退让将公众的眼球吸引于诉讼本身从而降低他们对于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关注,然而,它退让得如此迅速依然出乎我的预料。我们知道,富士康刚刚将标底降为1元;我们还知道,“记者无国界”组织给富士康的重要商业伙伴苹果公司总裁发了信件。无法确证两件事的必然联系,但苹果公司毕竟是美国公司,在那里,“实际恶意”原则深入人心,冤枉如前总统克林顿,“拉链门”事件后可以说被不同媒体以讹传讹的各种报道完全包围了,然而克林顿却不能对其中任何一句谣言提起诉讼并索要赔偿。富士康起诉记者同样令苹果公司处于极尴尬的境遇中,这可能是富士康迅速退让的直接原因。下一步,富士康就可能撤诉了,压力之外,因为它转移视线的目的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达到了。
如果最终不能由法庭根据“实际恶意”原则判定富士康败诉而是富士康主动撤诉,本案遗留的将是一个巨大的问号,我国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底线是什么?我国如何保护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的底线,任由不同主体肆意挑战吗?这次是富士康,下次是谁?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是否会名存实亡?
富士康事件挑战的是《劳动法》,我关注职能部门为什么迟迟不介入调查、处理此事,是否应该就此实施行政问责,从而以此为鉴,强化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实施保护的制度保障;富士康案件挑战的是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此一案上,我更关心会否运用“实际恶意”原则判定富士康败诉,能否因此在法律上确立“实际恶意”原则,因为那关系到中国是否能通过法律条文保护新闻自由,是否通过法律维护了《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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