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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噪废除收容制度的学者应闭门思过
作者:乔新生  来源:信息时报  我来说两句(0)  时间:2006年06月25日09:22

  钟南山院士最近在接受《南方周末》专访时,就广州社会治安问题谈了一些看法。其中,关于“恢复收容审查制度”的说法值得人们认真思考。

  当初国务院之所以在很短的时间里废除收容遣送条例这部行政法规,就是因为出现了无辜平民被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活活打死的案件。无论是当初颁布的收容遣送办法,还是后来修改过的地方性法规,都没有赋予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扩大收容遣送办法适用范围的权利。少数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超越职权、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生命权,最终却导致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被废止,这是中国立法史上值得认真研究的一个特殊现象。

  在上个世纪的80年代,随着城乡之间的藩篱被打破,大批农民涌入城镇。这些人中绝大部分能够自食其力,但也有极少数人缺乏劳动能力,他们游荡在大街小巷,衣食无着,为了解决温饱问题,而实施盗窃、抢夺行为。国务院出台的收容遣送办法,旨在解决部分流浪乞讨人员的生存问题。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收容遣送制度逐渐异化,少数收容遣送执法机关,将社会福利组织变成了盈利性机构,他们千方百计从收容遣送人员及其家属手中索要金钱。当时就有一些学者提出,要增加收容遣送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中所带来的问题,让这项充满人性的行政法规发挥作用。

  但是,“孙志刚事件”的出现,使得理性讨论被迫中断,极少数法律工作者推波助澜,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意见,希望最高权力机关能够废除这一行政法规。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国务院匆忙出台了社会救助管理办法,提出通过自愿的方式提供社会救助。

  这项新的行政法规成效如何,普通老百姓心知肚明。钟南山先生只不过是从普通市民的感受出发,要求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重新审视收容遣送办法。他的发言不应该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倒是那些鼓噪废除收容遣送办法的学者,应当闭门思过,今后不要在法律问题上起哄,而应该脚踏实地思考中国当前所面临的严重社会治安问题。

  在我看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可以采取多种手段。恢复收容遣送的规定,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措施。为了防止悲剧重演,在今后制订的收容遣送规定中,应当加入司法审查的内容。在采取行政拘留不足以从根本上遏制违法行为的时候,公安机关可以提请司法机关作出收容遣送的裁定。如果裁定收容遣送,那么应当由行政行为相对人所在地政府承担接受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责任。

  鼓励人口自由流动与打击违法行为并行不悖。如果由于害怕公民的自由权利被侵犯,而不敢或者不愿意对少数违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那么整个社会的风气就会逐渐变坏,善良之辈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不得不采取极端的防范措施,而这样一来,整个社会将会进入一个下降螺旋:无业游民的为所欲为促使普通公民暴力相向,而公民的暴力倾向必然会进一步导致恶性案件不断发生。要想走出这个现实怪圈,必须有公权力介入。公权力机关应当在法律的引导下,对那些具有犯罪倾向的无业游民采取预防性措施。而收容遣送就是一种典型的预防性措施。

  如果说上个世纪80年代的收容遣送办法带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救济性质,那么,今后需要制定的收容遣送规定,则应当突出其违法预防的作用。换句话说,国家法律应该规定,如果公民缺乏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应当接受社会救济;如果不接受社会救助,那么应当被遣返原籍。现行的社会救助管理办法之所以难以发挥作用,就是因为行政法规将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置于非常被动的地位,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人员既不能主动提供社会救济服务,又不能对公民进行必要的调查询问。

  今后出台的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收容遣送机关在调查询问当事人基本情况之后,可以提请司法机关作出是否收容遣送的裁定。如果司法机关作出收容遣送的裁定,那么,被收容遣送人员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必须履行裁定,不得采取放任的态度,损害公众的利益。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行政机关除了采取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措施之外,不得通过其他的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制度之所以饱受社会诟病,原因就在于缺乏司法审查环节,行政机关自己作出决定,自己执行决定,违反了宪法中关于任何机关未经司法审判不得剥夺公民自由的规定。未来的收容遣送办法,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种,目的是为了预防违法犯罪。只要严格遵循司法审查制度,确保当事人的申辩权不受限制,那么,这项制度就可以有效地缓解社会治安压力,营造和谐社会。

  从法律体系结构来看,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拘传、刑事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制度,与行政法中所规定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制度之间,存在着强制措施方面的真空。如果能够建立起收容遣送制度,那么就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至少可以减少违法犯罪的诱因。

  总之,在考虑法律问题时,不能各执一端,而应该审时度势,根据社会治安状况,制定有效的法律规范。

  (注: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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