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出台,5月1日开始执行。据4月24日《工人日报》报道,新标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的。交警部门将根据事故受害者从事行业及其所在地的平均收入为标准,核算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数额。
山东新标准是以受害者的收入,来化解以受害者的城乡身份为标准所带来的不公。但是这种做法是否合适?笔者依然认为不妥。若以乞丐为例,如何确定他们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标准,其结果是不是就无法得到赔偿?另外,那些丧失劳动力的老人与尚不具有劳力能力的孩子的标准又如何核定?更重要的是,这种标准很可能带来的是将生命分为贵贱的质疑,其结果可能就是“富人命贵,穷人命贱”,所以就其实质而言,依然不能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公平目的。
与此同时,笔者注意到,山东的新标准依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而成。然而对于“同命不同价”,舆论的质疑恰恰在于高法“解释”本身存在的以城乡二元为基础所制定的赔偿标准问题。因此也很难想象,基于此出台的标准何“新”之有?
如果抛开仅仅对于山东新标准的评价,我们必须注意到的是,在“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广受关注之后,在追求“命价”公平的问题上,我们正在步入某种误区———如果我们承认在纯粹意义的生命价值之外,个体的生命之间的确有不同的创造并贡献价值的能力,则我们谈论所谓生命价值的时候,就不应对此视而不见。由此,我们也就应当承认同基于不合理的城乡划分以及不平等的收入划分的“同命不同价”一样,简单的“同命同价”依然是“命价”公平的一种误区,也就不具有真正公平的意义。
中国社科院农村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党国英先生曾经给出了这样一种思路:用平均的劳动力价值作为基数,对每一个人进行赔偿;另外再按照收入的多少做一个“权数”,使赔偿体现受害者收入的差别。这样兼顾了两个方面,是比较好的办法。我赞同党先生以基数与权数作为赔偿标准的思路,与此同时,一种将人身赔偿分为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赔偿两部分的思路也同样值得立法者考虑。
面对人身意外事故,人的悲痛都是一样的。而死亡赔偿金的本意并不是用金钱来赎买生命,而是一种救济,一种对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因此将精神赔偿理念纳入到事故赔偿中来,是必要的。那么在这种前提之下,再具体考虑受害人的收入或其他方面的情况,这样就做到了相对的公平。
就在今年两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回答媒体关于“同命不同价”问题之时表示,我们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我们希望,这一过程能够尽量快一点。 (责任编辑:张学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