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参加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的部分代表、委员,对“2005年度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进行了点评,有关部门和人士也对此进行了回应。
“霸王条款”的评选、点评等活动了,搞了好几年了,然而,一些“霸王条款”岿然不动。比如,某自来水公司收费规定,自来水公司按最低用水量实行低度收费,用户每月最低用水量为6吨,不足6吨按6吨收取水费。全国人大代表曹大正认为,这种限定每月最低用量的做法,是对国家水资源的浪费,与建立节约型社会相违背。而当地物价局有关负责人则回应说,这项规定在当地已经实行13年,为的是防止居民“偷水”,用户一般情况下正常用水每个月不会少于6吨。
“霸王条款”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基本上都来自垄断部门。人的生活离不开水,自来水公司即使给你加上一个“霸王条款”,你除了投诉也奈何它不得。这既是“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也是其难以根除的原因。
“霸王条款”的危害显而易见。其一,它明目张胆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它干扰与破坏了正常的消费秩序,对国家在消费领域的管理活动造成了极大的阻碍与破坏。其三,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逃避法律责任,引发各种纠纷和冲突,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其四,常常给人们的行为,做出错误的指导。比如,用户每月最低用水量为6吨的“霸王条款”,显然是在促使人们去浪费,这与我国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
消费者非常厌恶和痛恨“霸王条款”,消协、工商部门也经常开展“霸王条款”的评选、点评活动,“霸王条款”为何还难以退出人们的视野呢?除了垄断使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法律的缺陷。这包括两层意思:
一是垄断行业凭借其垄断地位,将一些“霸王条款”以部门规定甚至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为“霸王条款”披上合法的外衣。
比如,《邮政法》第34条规定,“平常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这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是,即使你的邮件丢了———哪怕是邮政部门故意给你弄丢的,你也很难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他们已经在部门立法时,为“霸王条款”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最大限度地规避了自己的责任。再比如,民航总局规定,如果行李丢失,航空公司只以行李的重量为依据,每公斤不超过50元,如果按经济舱每人免费托运20公斤计算,大多数人的行李赔偿不会超过1000元。
二是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不完善,为“霸王条款”的存在提供了空间。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尽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涵盖了“霸王条款”的一些特征,并且,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但是,相关表述依然不够明确。更重要的是,并没有对“霸王条款”制定者进行处罚的规定。
这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是,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加入“霸王条款”的收益总会大于成本。用经济学的观点就是,经营者采取这一行为的机会成本很低,而收益却很大,所以在“利益最大化”本性的驱使下,谁都会选择将“霸王条款”写入格式合同。
因而,在“霸王条款”年年评选年年面孔依旧的情况下,我们应该从立法的角度解决问题,以法的形式,对“霸王条款”的制定者进行严厉处罚,从根本上消除“霸王条款”———这一公众关注多年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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