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是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各界关注的一个焦点。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2013年12月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二是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人民日报》4月9日)
不用说,增加对行政机关责任人的拘留条款,对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法和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权威,确有必要。但是,通过增加该条款能否起到解决“执行难”的作用,则是有疑问的。因为,根据现行规定,在民事案件及给付款项的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本就可以对拒不履行法院裁判义务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然而,虽然不履行裁判义务的行政机关众多,但是极少发生相关负责人被拘的事情。可以说,在其他机制不变的情况下,仅靠着增加一个拘留条款,是难以改变对行政机关执行难局面的。
至于对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裁判的情况予以公告,虽然被解读为本次修法的最大突破,也有专家认为切中了要害。然而,这本就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因为司法公开并不仅仅指审理公开,而是指包括从立案至执行完毕的整个司法过程都应公开。从而在执行进度、执行不了、难以执行等情况公开的同时,也必然使那些拒不履行裁判义务者的丑行曝光。这是不取决于他们意愿的司法性质要求。近年来人民法院为破解执行难问题,也积极探索对“老赖”们进行公告、让其失信于社会的经验。毋庸置疑,人民法院既然对拒不履行裁判义务的公民和其他组织进行公告,列入“老赖”名单,也就没有理由不对本应模范守法的行政机关的抗法行为进行公告。所以,即使公告条款不入法,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裁判义务的行为予以公告。
无可否认,在强调依法行政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实施了多年的今天,公告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判义务的行为,无疑会引起对执法者自身不守法、不尊重法律的社会谴责,给其带来舆论压力,从而会客观上促使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然而,由于这样的压力性质上是道义性的,没有直接强制力,是否履行义务仍在自己,所以这种作用只是或然性的,并不会必然促使行政机关履行义务。
道德自律本就是不可靠的,行政机关如果自觉的话,根本就用不着相对人申请执行,尤其不会抗拒执行。事实上,正是由于自律的不可靠,才需要他律性质的法律。法律不同于道德自律的本质特征就在其外在强制性。法律之所以比道德自律可靠,就在于其不依赖于当事者愿意与否的外在强制力。这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标志。
毫无疑问,法律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是指运用国家所拥有的一切资源所强加于实施对象的手段和措施。这除了财产、人身等措施外,对于担任公职的人员,自然还包括职务处分措施,要对那些不履行裁判义务的责任人,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等职务上的不利。由于职务处分直接关系着职务履行问题,所以对于对抗法院裁判以及有其他不端职务行为的情况,职务处分才是一种最有效的责任方式。要解决职务不端问题,必须建立起职务处分机制。
也正是由于职务处分对于抑制职务不端行为的有效作用,八项规定严格实施后,就有效抑制住了过去长期不能有效治理的公款吃喝、公车私用等官场顽疾。而与公款吃喝、公车私用这些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相比,不履行裁判义务和对抗法院判决,性质上是违法行为,比违反党纪政纪要严重得多,影响也更恶劣,以致直接影响着依法行政的推进和法治大业的进程,妨碍民众法律信念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既然对违反党纪政纪行为进行职务处分,就没理由不对不履行裁判义务的行为进行处分。
遗憾的是,对于普遍性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裁判义务行为,却鲜有对责任人进行职务处分的。也正是由于对无视裁判义务行为的不重视,不使责任人受到职务上的不利,才客观上助长了对抗法院裁判的不良风气。然而,如果对利用职权对抗判决的行为不加抑制,不免除责任人的职权,就无异于鼓励他们以权压法,他们眼里就只有权力而没有法律,就会造成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恶果。那样一来,也就无法依法驯服权力,法律与法院判决的权威也就无从树立,行政机关执行难的问题也就无法解决。
令人欣慰的是,广东湛江市在对不履行裁判义务的问责问题上开了个好头。2013年底该市进行党政机关执行法院生效裁判专项积案清理工作时,明确将清案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和考核、选拔、任用干部的依据,并对不合格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也只有像湛江这样对不履行裁判义务的责任人进行问责,在完善行政诉讼法之外建立起对责任人的问责机制,才会使官员们对法院裁判产生敬畏并迫使他们履行义务,才会根本解决行政机关对抗判决问题。(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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