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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相约自杀”判决值得商榷

来源:新京报 作者:朱巍
2010年12月06日08:21

  12月3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法院对全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作出判决,不仅判决自杀约定者张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而且判决腾讯公司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

  从法律角度看,我认为本案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QQ本身属于即时信息沟通工具,在网民相互的通讯过程中,网络服务商仅为网民提供网络沟通平台,其本身没有义务、更没有权力对网民之间的沟通进行审查。网民之间的信息传递属于个人隐私范畴,网络服务商不能对聊天记录进行即时监控,在技术上也无法对多达数亿的腾讯用户进行随时检查。因此,法律对网站这部分责任是豁免的。

  那么,是不是所有网络发生的侵权案件网站都不承担责任呢?答案当然不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民在自己权益被侵害之时有权通知网站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站怠于采取措施阻止侵权的发生,那么这时网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通知规则”。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表明网站在没有得到通知之前就应该知道侵权的发生而未采取措施的,网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特定情况法律没有明确列举出来,按照我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和国外成熟判例的研究,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对网民帖子进行了“置顶”或者“推荐”;第二,网站主动创设的讨论议题本身具有可责性;第三,将网民投稿以网站的名义进行过编辑或修改;第四,网站主动的转载行为。在以上几种情况中,法律之所以要增加网站的额外责任,就是因为网站对这些讯息存在主观因素,因此即使没有被“通知”,网站也要承担责任。

  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款规定的那些特殊情形,而且在事发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腾讯得到了任何人的“通知”,因此,腾讯在法律上不应该具有可责性。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判决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是在2000年通过实施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近通过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当然应该优先适用,而且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属于基本法,效力位阶当然高于那个十年前的《决定》。

   

(责任编辑:王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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