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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富士康“九连跳”看劳动法常识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沈彬
2010年05月18日07:41

  富士康接连发生员工跳楼自杀事件,今年到目前已经发展到“九连跳”。主流媒体却显得异常客观冷静,称富士康的自杀率并不高,富士康不是血汗工厂。倒是有人开始指责那些自杀的80后、90后太脆弱,甚至称死者“有勇气自杀,没有勇气辞职”。

  正好笔者在网上查到一份题为“富士康《新干班违约条款》”的文件,大意为员工如果要辞职,必须支付给厂方“招募成本和综合培训成本”4000元、违约损失5000元、人事代理费每年1200元;如果员工不能适应原岗位,经过岗位调整,“仍不能较好地适应的”,则厂方有权辞退员工,并且员工也必须支付上述赔偿;员工如不能及时赔偿,厂方将冻结员工方“人事档案、户口关系,且赔付额除追加乙方人事代理等所支付费用外,另按原赔付收取每年10%的滞纳金”。

  之前《中国经营报》4月26日有报道称:近500名受聘的应届生抗议富士康畸高的违约金是违法的霸王条款。网上也有自称是富士康员工的人称其违约金高达1万元甚至15000元。以上都与这份文件内容基本吻合。看来从富士康跳楼需要“勇气”,辞职同样也需要“勇气”。

  但也有人对如此高的违约赔偿条款不屑一顾,“你觉得那不公平,你可以不去签。”应怎么看待呢?首先,劳动关系不是一般民事关系,资方必然是强势的,员工没有公平的话语权,所以才需要国家强力干涉,以扭转这种不公平,包括规定最低工资、8小时工作制、禁用童工等等。签订严重不公平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员工的无能,而是企业的无耻,甚至是违法。

  新《劳动合同法》为了限制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赔偿”,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员工提供的培训费用,并且必须是“专项培训”费用,而不是泛泛的企业培训,只有像航空公司培养飞行员才属“专项培训”。据《中国经营报》上述报道,因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富士康特意把“违约金”改为“培训费”,数额保持不变。而为了防止厂家规避法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培训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

  如此看来,如果富士康没有向员工提供“有凭证”的“专业”的培训,那就无权要求员工支付培训费,更无权以“培训费”的名义要求员工做出“赔偿”,且富士康如果还扣押辞职员工的档案、户口作要挟,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

  遗憾的是,在我们这个社会主义国家里,很多人的心理从来没有走出过英国维多利亚的“羊吃人”时代,就是这么认同劳动制度“不公平”。

  至于有专家称,富士康员工的自杀率约为十万分之二三,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笔者心存疑惑,比如厂区的人口年龄单一,是否能与全国平均水平比较?如果专家能证明和富士康一样的大企业,都在发生跳楼潮,那么笔者愿意接受这个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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