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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不等于结果公开 权力运行必须接受监督

  5月5日,湖南省汝城县黄由俭等5人诉汝城县政府“信息不公开”是国内第一起关于信息公开的起诉,截至5月7日,当事人仍未得到法院立案通知。而汝城县法制办和郴州市法制办则回应:原自来水公司的调查材料是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

(5月8日《新京报》)

  “是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这种解释明显不合法。《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县政府关于原自来水公司的调查材料不正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吗?

  《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就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既然要让公众监督权力“运行”,那就应该让群众了解整个“过程”,而不仅仅是知道“结果和结论”,因为权力的“运行”本身就是一个“过程”,而“结果”的公布是必然的。

  “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这是全世界政府信息公开法规普遍遵循的原则。我国的《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在《条例》颂布不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张穹也认为这个原则在《条例》中得到了体现。张穹表示:“政府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能公开,除此之外,都可以公开。”那么,汝城县的那份调查材料凭什么“例外”呢?

  其实,关于原自来水公司的调查材料,不仅不能“例外”,而且属于应该“主动公开”的内容。《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其中排在第一项的就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难道汝城县政府不认为自来水公司的改制与众多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吗?如果连公共性如此之强的信息都不愿意公开,那么还有什么“透明”可言呢?

  法上讲不通,理上也难以理解:汝城县政府为什么死活不愿意公开那份调查材料?莫非其中有什么见不得光的“猫腻”吗?因为黄由俭等人怀疑的就是这方面问题。

  “信息公开”不等于“结果公开”。如果仅仅是公布结果,那么“信息公开”就失去了意义。由于汝城此案是“第一案”,因此具有标本价值。如果黄由俭等人最终败诉甚至诉讼都没有被受理,那无异于告诉世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几近于一纸空文,所谓“透明政府”也不过是“海市蜃楼”而已。

(责任编辑: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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