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京华时报》报道:央视《每周质量报告》2007年3月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然不合格,但并未含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
北京市一中院使用了“实际恶意原则”。“实际恶意原则”源自美国,意为要追究媒体报道存在瑕疵的责任,首先必须证明其含有主观恶意。即这样报道,不是为了向公众披露事实真相,而完全是为了恶意中伤他人才故意发布甚至主动伪造虚假信息,或故意不去核实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导致报道内容失实、被报道者受害。
央视首先从海龙棉织厂直接取得,和从另一染厂间接取得据说为海龙厂生产的毛巾样品,在送交“国家染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其中9个不合格样品中都含有国际上已经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后才发布报道,程序不可谓不严谨,纵然报道内容与后续检验结果不完全相符,也不能证明为央视“恶意”报道的结果,所以,海龙棉织厂的侵害控告才会被驳回。
唯其如此,才能保证媒体报道权与公众知情权不致于旁落。因为在新闻报道过程中,速度与完全真实间的矛盾几乎不可调和,何况世事如此复杂,而任何报道,都注定了面向局部、面对个人,绝无可能百分之百精确地还原事实真相,如果不确立“实际恶意原则”,报道者将因动辄得咎而不敢报道、无法报道,公众知情权、监督权将不复存在。
最著名的案例,如富士康抓住《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报道中难以避免的微不足道的几个小瑕疵索赔3000万元巨额,就是要致媒体报道权与公众知情权于死地。
用“实际恶意原则”保护媒体报道权与公众知情权,应首先确立其法律原则地位,使得全社会接受其保护、接受其约束。而不能任由司法机关自由选择,想用的时候就用,不想用的时候就不用。而且,随着传播技术日益进步、传播方式日渐变化,相关定义也应该随时修订、与时俱进。如媒体报道,在互联网时代,肯定不能单纯定义为传统媒体发布专职记者的稿件,而应同时包括普通公众在网络媒体发布的信息与报道。
媒体报道权与公众知情权面临的最大挑战,并非来自于个人、企业,而来自于公权、来自于政府,公权与政府如此强势,将“实际恶意原则”确立为法律原则犹恐落不到实处,何况目前还仅仅零现体现于部分法律法规中,如《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与建议的权利;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款将处罚对象规定为: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强调必须是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这样的零星体现往往没有实际起到保护作用。从近年来陆续发生的因报道获罪案、因诗获罪案、因短信获罪案、因网贴获罪案中,公众已经看到了公权对媒体报道权与公众知情权的一次比一次更加粗暴的践踏。
甚至能这样假设,假设本次诉讼的原告不是海龙棉织厂而是高层级政府、机关,假设本次诉讼的被告不是中央电视台而是其它低级别媒体或个人,终审结果还会是这样的吗?北京市一中院认定的“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
何况,对于媒体报道权与公众知情权的有效保护,远不是确立“实际恶意原则”的法律原则地位就足以实现,为此,必须制定《新闻法》,大强度、全方位地对媒体保道权与公众知情予以保护。这一部法律,历经千呼万呼,早就该呱呱坠地了。
这样做,绝不至于间接纵容报道、发布过程中的各种弄虚作假、敲诈勒索等丑恶行为,反而,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相关行为实施规范,不仅最好地保护了媒体报道权与公众知情权,更能实现对各种丑恶行为的最有效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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